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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健食品?
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颁发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
保健食品有以下特点:
1、保健食品是食品。首先,食用后对人体有营养作用,其次为安全。保健食品所选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保健食品必须经过卫生部指定机构进行毒理学检验,对人体不能产生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2、保健食品必须具有功能性,这是它与一般食品不同之处。它至少应具有调节人体机能作用的某一功能,如“调节血糖”、“调节血脂”等。保健食品的功能必须经卫生部指定机构进行动物功能试验、人体功能试验和稳定性试验,证明其功能明确、可靠。功能不明确,不稳定者不能作为保健食品。
3、保健食品适合特定人群食用。如适合高血脂人群。
4、保健食品的配方组成和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功效成分是保健食品的功能基础。
5、保健食品不仅需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进行功能评价和其他检验,而且必须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审查合格后才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批号(卫食健字××第××号),才能使用保健食品标志,才能称为保健食品。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 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 卫生法口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 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 能,不以治疗疾病为
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
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 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 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经初审同意后,
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 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 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
批准证书》的食品准 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 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 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 条件下,不能明
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 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 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 养、毒理、医学及其它
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 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 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
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 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
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 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 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 所有合作者共同确
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 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 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 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 向卫生部申领《保
健食品批准证书幅本。申领时,应持 《保涟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幅本发放给受让
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 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 外,还要提供出产国(
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 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 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 《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睦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
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 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
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 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 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 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
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 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 标准以及产品名称、
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
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 间体。
第十九 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
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 验合格证。采购进口
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井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 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 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 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
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 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 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 监测及管理。卫生
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 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怔书》。合格者,原
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保健食品标志
说明:颜色为天蓝色卫生部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 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幢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IL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 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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